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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9-10 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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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附表)
        来源:

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附表)

(2005年9月2日,经市政府批转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保证本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参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6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上报、分解、执行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根据国家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计划年度内农用地转用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分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土地利用计划,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三)优先安排国家(市)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和市政府整理储备用地;
  (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 城镇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计划指标分解与固定资产投资、已批准土地供应、土地现状情况、人口数等相衔接。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分为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农用地转用计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结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等耕地减少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

  第六条 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应当于每年九月一日前提出本地的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时抄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应当于每年九月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时抄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抄送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第七条 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需市人民政府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八月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八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各区(县)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上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九条 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国家审定下达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解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各区县及有关单位。
  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每半年下达一次。根据上半年执行情况,在下达下半年计划指标时可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申请农用地转用。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不得混用。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用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和考核。考核年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 各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当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管理,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已批准用地的利用情况,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建设用地审批备案。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各区、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分解下一次计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违法批地的,因征地问题引发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已实施批准用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和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并相应核减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各区(县)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准后,允许在规划期内结转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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