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土资源信息,推动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透明度及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各单位和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各单位和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六)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八)其他服务事项;
(九)依法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各单位和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九条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信息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制作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在适当的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按照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公开后2个工作日内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依法予以提供。
申请人应当保证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各单位和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各单位和部门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时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函、电报、传真等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到各单位和部门设在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窗口或者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指定的场所当场提出。
第十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各单位和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第十八条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免除相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第二十条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市局负责考核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并组织实施对各单位和部门的社会评议。
监察机关、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依法进行追究。
第二十一条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编制并公布本行政机关或履行行政职责事业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各单位和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各单位和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各单位和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各单位和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
(二)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将所取得的政府信息用于诬告陷害他人、散布他人隐私、诈骗、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等非法用途的。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
2008年1月28日 |